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81號
TPDM,112,審簡,88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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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3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辣椒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福星林義男均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慧祥診 所之病患,但二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林福興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慧祥診所治療毒癮,適林義男 在該診所內就診,林福星主觀上認林義男之眼神有對其輕視 之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林義男步出診所,遂 上前在慧祥診所外之騎樓攔住林義男,將外觀貌似真槍實為 裝有辣椒水之玩具槍插在腰際出示,並以右手放在該玩具槍 上作欲拔槍狀,再伸手抓住林義男脖子並拉扯林義男所配戴 之金項鍊,復朝林義男作出腳踢及揮拳等動作(林福星所涉 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等將加害林義男身體、生命之情 事進行恫嚇,使林義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義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及扣押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裝有辣 椒水之玩具槍1支。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目擊證人蘇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㈧被告林福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主觀上認遭告訴人眼神輕 視,不思以理性處理,率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 粗暴惡劣,使無辜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使用並經扣案裝有辣椒水之玩具槍1支,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其購買等語,應認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本 案犯形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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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