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俐穎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66、112年度偵字第218、36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6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俐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並 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 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俾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均更正為「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均補充 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前揭帳戶。」及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上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補充更正為「前揭帳 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特定帳戶。」;證據部分 補充「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112 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第51至53頁)」及被告李俐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且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映汾、林進忠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限),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被害人王春慧、告訴人李美瑜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從事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在療養院的公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映汾、林進忠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前開被害人同意 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李映汾、林進忠給付。又以上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此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號卷 第23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第27頁、第51至53頁 ),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 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 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7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 度偵字第39166號卷第120頁),且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 李映汾、林進忠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已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號
第3656號
被 告 李俐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俐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3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00號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價格,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前揭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魯懿珍、李映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俐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而取得7萬元報酬。 2 告訴人魯懿珍、李映汾及被害人藍敏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魯懿珍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映汾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與LINE暱稱「王芯語」、「常鋐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被害人藍敏慧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與LINE暱稱「蕭弘王」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尚乏證據 證明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藍敏慧,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轉出,被害人 復未能指出實際施用詐術人之身分,依被害人所提供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亦無從認定暱稱「蕭弘王」之人即被告,是本 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提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魯懿珍 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厚利。 111年7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李俐穎) 111年7月22日14時34分許 3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俐穎) 2 李映汾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芯語」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厚利。 111年7月25日11時36分許 7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俐穎) 3 藍敏慧 透過LINE,以暱稱「蕭弘王」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厚利。 111年7月25日11時9分許 1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俐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李俐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案件(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俐穎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代碼822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李俐穎 帳戶);詎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時地,將其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李俐穎上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李美瑜、林進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瑜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3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春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害人王春慧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李俐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李俐穎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末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66號等案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案件 (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提供 之帳戶係相同,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即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LINE暱稱「筱雪股社V」邀約加入好友及下載「常鋐」APP,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5分許 板信銀行臨櫃匯款 3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李俐穎帳戶 2 李美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LINE暱稱「高彥廷」、「苡恩」、「常鋐客服專員」邀約加入好友及下載「常鋐」APP,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8月1日 13時32分許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李俐穎帳戶 3 王春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陳淑芬」、「黃天生」、「常鋐客服專員」邀約加入好友及下載「常鋐」APP,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7月26日 10時45分許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李俐穎帳戶 4 林進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邀約加入好友及下載「常鋐」APP,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7月26日 9時34分許 蘆竹大竹郵局臨櫃匯款 7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李俐穎帳戶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3號
聲請人 李映汾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林進忠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俐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映汾
聲 請 人 林進忠
相 對 人 李俐穎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映汾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6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戶名:李映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
2、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進忠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合作金庫銀 行,戶名:林進忠,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林進忠
聲 請 人:李映汾
相 對 人:李俐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