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37號
TPDM,112,審簡,83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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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思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3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6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5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思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温思政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溫思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9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5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至附表一編號 3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準此,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此 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徐名駒移送 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劉莉敏 於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在臉書張貼「每日賺錢消息通知」之廣告,並提供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經劉莉敏點選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莉敏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2 林佳靜 於111年8月某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WE88娛樂城」、「SVS總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佳靜並佯稱:欲領取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3 歐典坤 於111年9月某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提供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經歐典坤點選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歐典坤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劉莉敏 111年9月20日、同年月24日警詢(偵37361卷第29頁至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偵37361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8頁) 2 林佳靜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7679卷第33頁至第3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照片(偵7679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121頁、第125至第126頁) 3 歐典坤 111年9月7日警詢(偵5465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6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佳靜1萬元,並應於112年6月10日前給付完畢(款項逕匯入林佳靜指定帳戶,帳號詳如民事調解筆錄)。 二、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劉莉敏1萬元,並應於112年7月20日前匯款至劉莉敏指定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仕任;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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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