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27號
TPDM,112,審簡,827,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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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謙


吳尚諭


陳建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
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順謙吳尚諭陳建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吳尚諭所有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順謙吳尚諭、陳建 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持以 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扳手為金屬材質, 且上開物品既可用於拆卸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顯見其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 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鄭順謙吳尚諭陳建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惟渠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將所竊財物返還予告訴人陳修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場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1至82頁);併參以被告鄭順謙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 頁);被告吳尚諭自述高職畢業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 、未婚、需扶養祖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被告 陳建融自述五專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 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緩刑: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渠等均無不良素行、年 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 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第 8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3人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3人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係被告 吳尚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將之置於家中地下室等 節,業據被告吳尚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15頁、第126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鄭順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尚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謙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尚諭陳建融欲外出時,途經張偉誠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 處附近,因鄭順謙張偉誠間有債務糾紛,鄭順謙張偉誠 甚感不滿,遂在上址附近找尋張偉誠騎用之機車,隨後在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發現張偉誠陳修民商借騎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鄭順 謙見狀遂提議將系爭車輛車牌拔下,迫使張偉誠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吳尚諭陳建融聞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謀議既成 ,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乘車先返回吳尚諭新北市○○區○○街0○ 0號5樓住處,由吳尚諭取得扳手1支,再返回系爭機車停車 處。嗣由鄭順謙吳尚諭持前開足以充為兇器之扳手1支, 陸續操作扳手將系爭車輛車牌螺絲轉下後拔除車牌。另為使 張偉誠無法立刻覓得系爭車輛,鄭順謙吳尚諭復將系爭車 輛牽引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21巷內,陳建融則在旁持 行動電話拍攝影片紀錄竊取車牌、牽引移動過程並協助把風 。嗣3人竊得系爭機車車牌並逃離現場後,鄭順謙即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shunqian0629」張貼行竊過程 影片,並註記「不還車先拆車牌」等文字,系爭車輛車牌則 交由吳尚諭攜回住處保管。嗣張偉誠發覺上開貼文,訴警究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修民委由張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謙吳尚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謙吳尚諭均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車在張偉誠住處外發現渠使用之機車,遂提議要竊取系爭車輛車牌,嗣與陳建融一同返回被告吳尚諭住處取得扳手,再返回停車地點竊取車牌、移動系爭車輛。被告鄭順謙回程途中並自被告陳建融處取得所拍攝影片,且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Instagram貼文。系爭車輛車牌則先交由被告吳尚諭攜返住處,同日晚間始由被告鄭順謙取回之事實。 2、被告鄭順謙將系爭車輛車牌交付警方前,曾經張偉誠聯繫,並經告知會訴警究辦之事實。 2 被告陳建融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融自白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偉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共同被告鄭順謙陳建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5 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截圖數張。 7 被告鄭順謙陳建融拍攝行竊過程影片電磁紀錄1份暨截圖數張。 8 被告鄭順謙Instagram帳號「shunqian0629」截圖2張。 9 系爭車輛採證影像數張。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鄭順謙吳尚諭陳建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鄭順謙吳尚諭陳建融就本案所為 ,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 被告3人用以竊取系爭機車車牌之扳手1支,為本案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吳尚諭於偵查中自承所有,現藏放於住處,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所竊系爭機車 車牌,業經告訴代理人具領發還,有前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行竊過 程中,以不詳方式毀損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右前方向燈、尾 燈上蓋,認其等涉犯毀損犯嫌部分。經查,被告3人否認有 於行竊過程中刻意毀損系爭機車,辯稱系爭機車在其等行竊 前就已經有損傷等語。而觀諸卷附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3人行竊過程中,除拔除車牌、牽引車輛外,亦確實未 見有刻意毀壞系爭機車之作為,是認其等所辯非屬無稽,無 從遽以毀損罪嫌對其等相加。茲因此部分告訴事實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裁判上1罪關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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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