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25號
TPDM,112,審簡,82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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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


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憶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品筑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澤康、崔圭雁、楊晴雅於偵訊之證 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577號卷第17至27頁、第93至95頁、 第103至105頁、第161至164頁)、陳情函影本、陳情人資廖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5月30日、7月4日函(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第41至47 頁、第109至113頁、第147至149頁)」及被告黃憶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與告訴人陳品筑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續字第445號卷第41頁 ),復參酌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公職約 聘僱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之 內容給付。又如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或違反上開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偽造之陳情函電磁紀錄,既為被告於陳情系統網 站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45號
  被   告 黃憶嫻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嫻與陳品筑均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下稱長 期照護科)擔任業務督導員。詎黃憶嫻明知渠並非前往長期 照護科請求給付行政之臺北市民,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冒用「魏先生」之名義,偽造「我在1/25下午去 長照科的服務台去辦理外勞的事情…但是排在我前面的一個 男生,這個先生跟陳小姐【指告訴人陳品筑】櫃檯人員對話 太久…他問陳小姐…過年要去哪裡玩?…最後還跟向她要LINE 加好友?…拜託管一下可不可以,亂七八糟一堆」等內容之 陳情函(下稱上開陳情函),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3時35 分,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臺北市民單一陳情系統 網站,上傳至臺北市民單一陳情系統網站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投訴陳品筑前述情事,致生損害於其 上級督導長官與同事對於陳品筑工作敬業態度之評價。二、案經陳品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憶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為長期照護科之業務督導 員,於111年1月25日並未至該科上班,有使用「魏先生」之 名義書寫上開陳情函並寄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規定陳情函 應具名,伊只是以維護民眾權益立場,避免民眾辦理業務上 等候過久,希望讓主管知道此事,並指正告訴人陳品筑之行 為,或將相關工作注意事項納入工作手冊等語。然按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 害人,了無疑義。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被告既冒用「魏先 生」之名義陳情,令受理該陳情函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 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件係前往長期照護科請求給付行政之臺北 市民所投訴,即有損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官與同事對於陳 品筑工作敬業態度評價之虞,依前揭判決要旨,應可認渠自 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所辯尚無足取,罪嫌已堪認定。二、由於被告黃憶嫻於本案中係將陳情內容繕打完畢後,使用電 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臺北市民單一陳情系統網站投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行使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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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