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基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
32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基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向巨力汽車行負責人」,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5日 某時許,向巨力汽車行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基 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簡基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同罪質之詐欺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詐欺取財,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李基成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67至68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輕判被 告,給他一個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2萬元,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惟約定分期給付之第1期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 至68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支付款項,是其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簡基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基鎮明知其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之所有權人,無出賣該車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許 ,趁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遭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巨力汽車行維修時,向巨力汽車行負責人李基成 佯稱欲將該事故車出售與其云云,致李基成陷於錯誤,遂與 簡基鎮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先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簡基鎮。嗣簡基鎮收受訂金後,即避而不見,經李 基成多次向簡基鎮催索身分證明文件以辦理汽車過戶程序未 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基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車輛非其所有,其無權利出售該車,其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出售與告訴人李基成,並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收受訂金2萬元,且迄今未將上開汽車過戶等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跟車主是朋友,車主欠伊錢,所以將上開車輛交給伊使用,伊有跟車主說要賣車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伊跟車主不認識,是透過伊朋友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使用權,伊朋友公司是處理借貸事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張鈞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上開車輛為證人張鈞宥所有,該車有辦理貸款,並直接交給臺中市之興弈國際車行使用,該車行將上開車輛租給白牌車司機使用,事後證人張鈞宥接到臺北市警察來電表示該車遭白牌車司機私自賣與他人,證人張鈞宥有請車行去了解,但無下文,又證人張鈞宥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輛為證人張鈞宥所有之事實。 5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車輛所有權人自居,出售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約之事實。 6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小客車租借合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委賣合約書、上開車輛使用執照、被告雙證件、本票影本、興弈國際有限公司陳述書各1份 證明上開車輛僅係出租與被告使用,被告無出賣權,且被告出賣前未經興弈國際有限公司同意,另被告事後未按時繳付租金,且找不到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