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18號
TPDM,112,審簡,81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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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曾瑞祥




丁易






詹明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21號、110年度偵字第26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胡凱翔詹明瑜曾瑞祥丁易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胡凱翔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詹明瑜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丁易倫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胡凱翔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段末句號後,應予補充為「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 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所載「胡凱翔詹明瑜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 胡凱翔詹明瑜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胡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98至100頁、第147至148頁、第225頁)。  2、被告詹明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98至101頁、第147至148頁)。
 3、被告曾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97至199頁)。
 4、被告丁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98至101頁、第147至148頁、第225頁)。   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3至6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 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 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 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胡凱翔詹明瑜為達使告訴人甲 清償賭債之目的 ,以綑綁其身體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 ,並逼迫告訴人拍攝裸照、開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按 上說明,上開逼迫拍攝裸照、開立本票之強制行為,均應 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強制罪,合 先敘明。
  2、是核被告胡凱翔詹明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項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項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凱翔詹明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核被告曾瑞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核被告丁易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起訴書 漏載項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胡凱翔詹明瑜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胡凱翔詹明瑜曾瑞祥丁易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胡凱翔詹明瑜丁易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胡凱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2、被告詹明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3、被告丁易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即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事項:  1、被告4人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清償賭債,被告胡凱翔詹明瑜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脅迫告訴人拍攝裸照暨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被告胡凱翔詹明瑜曾瑞祥丁易倫復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胡凱翔詹明瑜丁易倫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2、併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其等雖有和解意願(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惟就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48 萬元無法達成共識,是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49頁、第179頁)。
  3、再參酌被告胡凱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 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0頁);被告詹明瑜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5,0



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0頁);被告曾瑞祥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 扶養1名剛出生之嬰兒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200頁);被告丁易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 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50頁)
  4、另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胡凱翔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詹明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丁易倫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胡凱翔詹明瑜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胡凱翔持 有中一節,業據被告胡凱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 447號卷第227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胡凱翔所有、供被 告胡凱翔詹明瑜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胡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 第26447號卷第39頁、第226至227頁),並有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77至79頁、第95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詹明瑜所有 、供被告胡凱翔詹明瑜丁易倫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詹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無誤(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333頁、第557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63頁、第6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胡凱翔詹明瑜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生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胡 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47 頁、第226至227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7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 等人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胡凱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詹明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胡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詹明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曾瑞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丁易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胡凱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詹明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丁易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票1紙 (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95頁) ----------- -------------------------- 2 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甲 裸照 (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77頁) ----------- -------------------------- 3 蘋果牌、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凱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29頁)。 4 手銬1支 詹明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5 SAMSUNG牌、型號GalaxyA52、5G、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丁易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111頁)。 6 塑膠管1支 丁易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131頁)。 7 辣椒水1瓶 丁易倫 8 空白本票1張 丁易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121頁)。 9 空白保管條1張 丁易倫 10 空白借據1張 丁易倫 11 蘋果牌、型號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曾瑞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447號卷第195頁)。 12 蘋果牌、型號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曾瑞祥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曾瑞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胡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曾瑞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易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居上址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明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翔詹明瑜曾瑞祥丁易倫等人因不滿A1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9年12月間積欠胡凱翔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賭債,遲未清償,屢次催討未果,竟為下列犯 行:
胡凱翔詹明瑜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2時許,到甲 (年籍詳卷,下稱 甲 )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以綑綁甲 於其 住處床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其黑道背景,脅迫 甲 拍攝裸照以及開立600萬元之本票,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 。
胡凱翔詹明瑜曾瑞祥丁易倫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將甲 帶往水源 快速道路旁河濱公園內,以徒手或不明物體,毆打甲 身體 與後腦,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背部 多處瘀傷等傷害。
胡凱翔詹明瑜丁易倫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將甲 自住處帶往臺北 市中正區同安街與汀州路2段182巷口小公園,並以手銬將其 銬在該公園內鐵椅扶手,嗣後解開手銬,再將其帶往臺北市 中正區同安街26號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北聖道堂,剝奪其行 動自由。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上開犯行。 2.伊有拍告訴人甲 裸照、收600萬元本票與告訴人證件之事實。 3.告訴人積欠伊60萬元債務。 4.伊於110年5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上述河濱公園內打告訴人2巴掌、叫告訴人做伏地挺身、跑步之事實。 2 被告詹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僅承認有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之事實。 2.110年3月30日與被告胡凱翔至告訴人租屋處、拍攝告訴人證件照片等事實。 3.伊於110年5月14日晚間23時許與被告胡凱翔帶告訴人到上述河濱公園,被告曾瑞祥用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之事實。 4 被告丁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被告胡凱翔徒手毆打告訴人2巴掌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甲 父親A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胡凱翔詹明瑜向其索討告訴人所積欠賭債之事實。 8 甲 於110年5月15日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 9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監視器錄影蒐證畫面(臺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市○○區○○街00號前)、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51分(慢5分)監視器錄影蒐證畫面(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佐證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 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1 告訴人甲 簽立之30萬元、60萬元本票 告訴人與被告胡凱翔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12 束帶與腳部傷勢照片 佐證被告胡凱翔詹明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二、核被告胡凱翔詹明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 告胡凱翔詹明瑜就上開2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凱翔詹明瑜曾瑞祥丁易倫4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胡凱翔詹明瑜曾瑞祥丁易倫4人間,就上開傷 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胡凱翔詹明瑜丁易倫3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涉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胡凱翔詹明瑜 丁易倫3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胡凱翔詹明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有恐嚇 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 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告訴人甲 與被告胡凱翔間有債 務糾紛,告訴人無清償債務乙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 以被告胡凱翔係因債權債務關係,找其他被告等人共同為其 追討債務,亦難謂渠等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可言,且其所追討到之款項未超過前述60萬元之 債務金額,益徵渠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上開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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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