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81號
TPDM,112,審簡,781,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868號、第33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67號、第34271號、第35578號、第36
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274號、第11196號、第9490
號、第10582號、第14053號、第13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淑芬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求職,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凱鈞」之人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抽取1萬元報酬之工作。許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求職者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薪資匯款使用,並無需刻意交付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故「丁凱鈞」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許淑芬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丁凱鈞」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申請補發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等資料交與「丁凱鈞」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許淑芬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受騙款項轉出分(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林聖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妍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辰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游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方佶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藍若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林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王麗 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程一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107至110頁、第211 至2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3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3至13 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累犯: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復 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91至9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 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 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 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量刑等 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5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2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9至81頁),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侵占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並供稱: 我想要賠償,但是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 58頁),故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日薪 1,300元、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堯樺、許智評、蔡期民、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許淑芬申設之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聖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林聖哲謊稱:投資娛樂城及博奕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操作錯誤需匯款始能返還云云,致林聖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16時18分14秒 /3萬元 (起訴書所載「17分」應予更正)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 16時26分09秒 /22萬0,028元 2 陳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向陳彥華謊稱:投資娛樂城及博奕遊戲平台保證獲利豐厚、需補足投資失誤金額及給付利潤云云,致陳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16時23分12秒 /2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3 丁妍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咖波愛打工」對丁妍菲謊稱:匯款投資至指定玩電商投資網站即能獲利云云,致丁妍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13時48分22秒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 14時01分53秒 /90萬0,011元 4 洪辰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洪辰諭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須支付介紹代言費、佣金、解鎖費、代辦費及服務費等,始能領取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洪辰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7月5日」應予更正) 111年7月15日 16時38分42秒 /13萬4,371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 16時48分39秒 /18萬5,065元 5 游雅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以LINE向游雅淳謊稱:操作美元價差買賣投資,已獲巨額利潤,需支付佣金、保證金始能領取云云,致游雅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6月5日」應予更正) ⑴111年7月15日 16時57分34秒 /5萬元 ⑵111年7月15日 17時20分24秒 /4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 17時04分46秒 /14萬0,033元 ⑵111年7月15日 17時32分13秒 /33萬0,027元 6 梁智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1時06分許,透過LINE向梁智凱謊稱:投資某虛擬貨幣網站,需支付押金云云,致梁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7月11日」應予更正) 111年7月15日 16時00分15秒 /3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 16時05分41秒 /13萬0,026元 7 方佶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向方佶祥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方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16時09分59秒 /3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8 藍若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藍若瑋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藍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①18時47分58秒 /10萬元 ②18時51分10秒 /3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 19時10分50秒 /19萬1,046元   9 林佩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林佩儒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15時59分56秒 /10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6 10 賴玟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LINE暱稱「咖波猜歌」向賴玟卉佯稱:可在「Limit」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玟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①16時20分07秒  /5萬元 ②16時20分30秒  /5萬元 ③16時28分38秒  /3萬元 ④16時50分05秒  /3萬元 ⑤16時50分51秒 /3萬元 (共計19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 ①同編號1 ②16時30分43秒 /23萬8,026元 ③16時33分59秒 /16萬2,065元 ④17時04分46秒  /14萬0,033元 11 王麗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麗婷佯稱:投資買賣貴金屬(黃金)可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13時52分56秒 /69萬7,000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3時38分許」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12 程一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LINE向程一洋佯稱:可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程一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18時28分18秒 /10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 18時32分49秒 /29萬1,065元 13 張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張育慈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張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淑芬申設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5日 18時19分11秒 /5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林聖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9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83至84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53頁、第41至4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77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51至57頁)。 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43頁)。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2 陳彥華 1、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25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31至32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41頁、第75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47至71頁)。 5、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71頁)。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3 丁妍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丁妍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967號卷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967號卷第33至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967號卷第35頁、第29至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967號卷第43頁)。 5、網頁資料截圖暨(見偵字第33967號卷第25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3967號卷第2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73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第33967號卷第13至22頁)。 4 洪辰諭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辰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271號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271號卷第31至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271號卷第35至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271號卷第39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271號卷第41至58頁)。 6、即時單筆轉帳截圖(見偵字第34271號卷第58頁)。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5 游雅淳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578號卷第7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578號卷第51至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578號卷第53頁、第49至50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578號卷第24至48頁)。 5、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暨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字第35578號卷第17頁、第23頁)。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6 梁智凱 1、證人即被害人梁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029號卷第7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029號卷第33至34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029號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029號卷第39至45頁)。 5、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暨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029號卷第13頁、第47頁)。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7 方佶祥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方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7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19至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31頁、第65至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33頁)。 5、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41至59頁)。 6、行銀非約跨優轉帳截圖(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61頁)。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8 藍若瑋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藍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49至5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77至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87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 6、臺幣轉帳截圖(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111頁)。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9 林佩儒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196號卷第11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196號卷第39至4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1196號卷第63頁、第35至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96號卷第97頁)。 5、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11196號卷第116頁)。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10 賴玟卉 1、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賴玟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29至3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31至33頁、第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39至41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17頁、第25至27頁)。 6、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17至21頁)。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11 王麗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582號卷第59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82號卷第53至5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582號卷第63頁、第55至57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582號卷第65至78頁)。 5、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字第10582號卷第3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73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第33967號卷第13至22頁)。 12 程一洋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一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053號卷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053號卷第25至2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4053號卷第27至31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053號卷第21至24頁)。  5、臺幣轉帳轉帳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4053號卷第19頁)。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13 張育慈 1、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25至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33頁)。 5、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69至123頁)。 6、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65頁)。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