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71號
TPDM,112,審簡,77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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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本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玖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本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811號、第812號、第113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2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1758卷第159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 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 燬。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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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