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69號
TPDM,112,審簡,769,2023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3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73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鈞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2733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 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被   告 莊鈞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 人士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林正崇陳薇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鈞輔之自白 坦承申辦上開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崇陳薇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正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薇甯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正崇陳薇甯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台幣/元)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林正崇 111年2月28日10時56分許、13時28分許、13時42分許 30015、25015、38015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注網路投資獲利頗豐,林正崇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2 陳薇甯 111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15時7分許 10000、38000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注網路博弈獲利頗豐,陳薇甯乃陷於錯誤而轉帳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3號
  被   告 莊鈞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自稱 「邱豐光局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汪系中施用詐術,致 汪系中限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18日10時47分許自其名 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9,799元至洪琦珹(另案偵辦中)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由洪琦珹之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5,000 元至本案帳戶。案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汪系中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汪系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鈞輔之供述。
㈡告訴人汪系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另案被告洪琦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87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8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為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