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57號
TPDM,112,審簡,757,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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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建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拾獲蕭如桂 所遺失」更正為「拾獲離蕭如桂所持有」、第4至5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建 明之自白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蕭如桂所有之 黑色收納袋(裝有日幣100萬元現金及國泰人壽旅行保單) ,係告訴人遺忘在報到櫃臺上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 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具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蕭如桂表示不跟被告求償,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5頁),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 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辯護人表明 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願,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趙建明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明於民國112年1月5日13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國際線華信航 空1號報到櫃檯處,拾獲蕭如桂所遺失裝有日幣100萬元現金 及國泰人壽旅行保單之黑色收納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歸還原 所有人而加以侵占入己。嗣蕭如桂察覺上開財物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蕭如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建明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黑色收納袋並在女廁內取走該收納袋內現金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該女廁內等事實。 (二) 告訴人蕭如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如桂發現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 (三) 證人即「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清潔人員廖麗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麗娟在「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女廁之垃圾桶內拾獲僅裝有告訴人國泰人壽旅行保單之上開黑色收納袋之事實,進而佐證被告趙建明本件侵占之犯行。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 扣案裝有告訴人國泰人壽旅行保單之上開黑色收納袋及日幣100萬元現金、贓物認領保管條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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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