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50號
TPDM,112,審簡,75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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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婷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
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鳳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鳳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 胡根成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三)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能力減低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9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二、依病歷記載,近 幾年來梁君(即被告)於本院穩定回診服藥,並無明顯幻聽 妄想症狀,也無明顯影響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的表現,至於 辨識能力的評斷則須仰賴精神鑑定過程方能知悉」等情,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 基字第112035006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光碟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61至65頁),再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意 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員警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 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 處,關於本案緣由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 ,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 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 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 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取,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胡根成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健康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第85頁),以及告訴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4號
  被   告 梁鳳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鳳婷能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 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 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電信公司門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供其用作詐騙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梁鳳婷之上開門號後,即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以該 門號撥打胡根成之電話,先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並稱胡根成有手機欠費,再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警員、偵查隊隊長、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出借帳戶, 若不處理,將被收押禁見等語,使胡根成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 、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日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2時15分 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同日下午3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27萬元、20萬元、79萬元、3萬元、5萬 元、10萬元至朱晃成(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 出。
二、案經胡根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鳳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一第216頁、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二第18、229頁、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三第344頁) 被告梁鳳婷坦承因見辦門號送現金廣告,其就與對方聯絡,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電信公司門市,其進去門市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就將該支門號之SIM卡及合約交給1名男子之事實。 二 告訴人胡根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一第227頁、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三第351至352頁)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朱晃成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被告所申辦門號之查詢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三第467頁)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0年3月1日申辦之事實。 四 朱晃成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三第423至424頁)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朱晃成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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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