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43號
TPDM,112,審簡,64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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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 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 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0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巿○○區○○路00巷0弄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0月間,以不詳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從事駕車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之工 作,應召站成員則自不詳時日起,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 交易訊息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應召站進行性交易後,應召站成員即以不詳方式聯繫甲○○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 載應召女子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飯店、旅館,與應召站成員 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向 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其中50 00元歸應召女子所有,餘4000元則交予甲○○轉交應召集團, 應召女子另需支付每6小時1800元之車費予甲○○,而以此方 式營利。嗣於111年10月17日,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上述性交易訊息廣告,遂加為LINE好友後佯裝嫖客回覆, 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在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75之1號2樓 之「欣和旅店」進行性交易,甲○○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 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蔡依諠至「欣和旅店」,蔡依 諠下車進入旅店,員警即上前盤查甲○○始查獲之。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巿三重區仁化街120號一帶載送蔡依諠至臺北捷運古亭站,然否認其為應召站馬伕 二 證人蔡依諠之證述 被告係應召站僱用之司機,應召站通知證人上車地點,被告即駕車至該地點載送證人至進行性交易之旅館 三 警方查獲經過照片 被告駕車在欣和旅店附近停車,證人蔡依諠下車,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被告。蔡依諠則進入欣和旅店,員警在蔡依諠隨身包包內發現保險套及潤滑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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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