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51號
TPDM,112,審簡,55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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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670、40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
字第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伯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 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宋浚齊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2,400元賠償款項而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審簡字卷第7 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廚師,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負債約60至7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宋浚齊調解成立並 履行給付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經到庭之告訴人宋浚齊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得之報酬為6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得之報酬100元,惟因被告已 給付告訴人宋浚齊2,400元,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爰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 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周伯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周伯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7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372號
  被   告 周伯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老闆」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門號註冊LINEPA Y一卡通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綁定實 體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俊祥,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用,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伯諺復於111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100元之代價,持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回傳該成年人。嗣 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驗證碼註冊LaLaMove帳號「00000000」,並於111年8月 23日15時48分許,以外送員代墊貨款機制下單(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致擔任外送員之宋浚齊接單後陷於錯誤, 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該成年人取貨,並交付2,4 00元予該成年人以代墊貨款。嗣宋浚齊將包裹送達臺北市○○ 區○○○路000號後,發現無人領取包裹,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淑燕陳畇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宋浚 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3367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售前開門號SIM卡換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陳畇庭、被害人廖秀茗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帳戶,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111年度偵字第40372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伯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00元之代價,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浚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宋浚齊遭詐騙,而代墊2,400元貨款之事實。 3 LaLaMove帳號註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8張 告訴人宋浚齊遭詐騙,而代墊2,400元貨款,該筆訂單係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燕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商品文章,致黃淑燕於111年7月9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4時59分 2,550元 2 陳畇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商品文章,致陳畇庭於111年7月10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6時19分 23,400元 3 廖秀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商品文章,致廖秀茗於111年7月10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6時38分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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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