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崔強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崔強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本院審簡字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崔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物品已由 告訴代理人羅美雲領回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49頁);參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及其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復考量本案 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85號
被 告 崔強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22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參
加友人聚會之際,趁徐金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餐桌上徐 金鳳所有之銀製打火機(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徐金鳳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強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桌上之打火機之事實,惟辯稱:該打火機可能係其所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贓物,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 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