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68號
TPDM,112,審簡,46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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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54
號、111年度偵字第32608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7號、111年度
偵字第36096號、111年度偵字第3698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黃錦清 本案犯行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黃韋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 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 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主文欄 ⒈ 洪楷竣 111年8月19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韋智甘智鐘共同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以萬能鑰匙竊盜投幣箱內硬幣。 2000元 黃錦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楊家豪 111年8月19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韋智甘智鐘共同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以萬能鑰匙竊盜投幣箱內硬幣。 5000元 黃錦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鄭隆寬 111年8月19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韋智甘智鐘共同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以萬能鑰匙竊盜投幣箱內硬幣。 3萬5000元 黃錦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林世翔 111年8月19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黃韋智甘智鐘共同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以萬能鑰匙竊盜投幣箱內硬幣。 8000元 黃錦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54號
111年度偵字第326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6096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69號
  被   告 黃韋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智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40             1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錦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黃錦清甘智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附表其等坦承竊取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世翔洪楷竣、楊家豪鄭隆寬朱弘達、謝一銘、 陳煒心及謝宗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所載時、地,竊取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2 被告黃錦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載時、地,竊取所載之物之事實。 3 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6所載時、地,竊取所載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朱弘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亭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謝一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洪楷竣、楊家豪鄭隆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世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煒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3人持油壓剪、鑰匙行竊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17022489號、111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18005994號鑑定書 佐證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收領單、查獲照片、竊取之七龍珠假面、海賊王基德七龍珠特南克斯七龍珠比魯斯公仔共4個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韋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黃錦清就附表 編號3、4所示部分及被告甘智鐘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 韋智甘智鐘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黃韋智黃錦清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 分及被告黃韋智甘智鐘就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韋智所犯5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竊盜、被告黃錦清所犯2次 攜帶兇器竊盜、被告甘智鐘所犯之1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竊 盜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分論併罰。另附表 所示之遭竊財物,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主張遭竊金額欄所示部分,因除各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害人之零錢箱內有超 過被告坦承竊取之金額,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黃韋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11、19892、22046、22248、24465、24466、24467、24468 、251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877號(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3人再犯本件詐欺罪嫌,係屬一 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為人 竊盜手法 被害人主張遭竊金額 (新臺幣) 被告坦承竊取 之金額或物品 是否提出告訴 1 111年8月10日 4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朱弘達吳亭葦 黃韋智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以萬能鑰匙竊盜投幣箱內硬幣。 共計1000元 共計400元 朱弘達 提出竊盜告訴,吳亭葦未據告訴 2 111年8月17日 6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謝一銘 黃韋智 1萬2,000元 4,000元 提出竊 盜告訴 3 111年8月19日 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洪楷竣、 楊家豪鄭隆寬 黃韋智黃錦清 洪楷竣:2000元 楊家豪:5000元 鄭隆寬:3萬5000元 共1萬元 4 111年8月19日 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林世翔 黃韋智黃錦清 8000元 共5,000元 5 111年8月12日 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煒黃韋智甘智鐘 1萬元 共6,000元 6 111年9月4日 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謝宗翰 黃韋智甘智鐘 徒手竊取 七龍珠假面、海賊王基德七龍珠特南克斯七龍珠比魯斯公仔共4個公仔4個 公仔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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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