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1號
TPDM,112,審簡,4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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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4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秉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2日某時許,在其與陳逸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橘色餐飲集團內,趁陳逸菲離開辦公座位之際, 徒手竊取陳逸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下方欄架之包包內皮夾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 發行卡號4518********3709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國 泰世華信用卡)1張得手。
 ㈡郭秉儒取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將國泰世 華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粘弘岳(所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指示粘弘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持國泰世華信用卡以陳逸菲名義刷卡消費,並分 別在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 署押各1枚,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係陳逸菲本人持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 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單交還予不知情之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商店店員均誤認係陳逸菲本人持卡 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商品予粘弘岳 ,並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 陳逸菲、前述店面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粘 弘岳再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持至不詳通訊行,以每支新臺幣(



下同)3萬至3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與郭秉儒朋分。嗣陳逸菲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30 分許,發現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逸菲、國泰世華銀行及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本院 時之指述。
 ㈡證人粘弘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陳逸菲辦公桌位置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1紙、消費彙整通知截圖、信用卡簽帳單各2紙、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 機單、購買憑證、111年3月24日德誼字第11101005號函、11 年4月6日德誼字第11104000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2張。
 ㈣被告郭秉儒與粘弘岳對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 要旨㈡所犯2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粘弘岳為之,屬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本案3罪(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盜刷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損失,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和解,賠償全部盜刷金額共12萬1,200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在卷可佐,暨 被告陳稱: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 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之刑,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 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信用卡已遭發卡銀行 停止交易功能,且國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恐高於卡片本 身價值,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各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行使而交 付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轉 賣得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國泰 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金額,業如前述,是 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金額及購買商品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主文 1 111年3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台北復興館 國泰世華信用卡 IPHONE 13 PRO MAX 256G GOLD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IPHONE 13 PRO MAX 256G SIERRA BLU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共8萬800元 於簽帳單上書寫「陳逸菲」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郭秉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列署押1枚,沒收之。 2 111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IPHONE 13 PRO MAX 256G SIERRA BLU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4萬400元 於簽帳單上書寫「陳逸菲」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郭秉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列署押1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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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