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8號
TPDM,112,審簡,19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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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致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1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阿冠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且約妥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2、第12至13行: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3、第14行:有關「We Data」之記載更正為「We Date」。  4、第17至18行:嗣經鄭訓哲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上開虛擬 帳戶內款項列為爭議款,而未將該筆款項另轉出,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至詐欺集團設定綁定之金融帳戶或其 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所得款項,而未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遂。
5、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1待證事實有關「被告范家豪」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李致賢」。
  6、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有關「LINE對話紀錄1張」部分為 贅載,應予刪除。
  7、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部分,更正為:證明告訴人鄭訓 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致賢申辦虛擬帳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告訴人鄭訓哲提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查卷第43至4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092204號函(偵查卷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查卷第21、35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 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 、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 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 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其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 帳戶及玉山銀行虛擬帳號等資料均交付予綽號「阿冠」及 其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 被告申辦提供上開虛擬帳戶內,因告訴人報警,該帳戶通 報警示,而尚未由詐欺集團取得,依上開說明,該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虛擬帳戶內,已達詐欺犯行者實際管領支配之 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該款項未遭詐欺犯行 者提領或轉出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犯行 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異,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電子行動支付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 虛擬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綽號「阿冠」及其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未遂犯之減輕:
   本件詐欺、洗錢正犯已著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惟所 詐得款項未及提領,即未完成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自白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卷第7至9頁,本 院審訴卷第48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任意將其個 人申辦行動支付帳號密碼及虛擬帳號等資料均交付予綽號「 阿冠」之人,並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 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惡 質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 0日警詢時供稱:我交付我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給「 阿冠」時,他有給我1000至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於112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改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本院審訴卷第48頁), 則被告有關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之陳述,顯有不一, 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距離事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交付帳 戶時之日時間較近,記憶、印象應當較本院於112年2月6 日準備程序時清晰,可徵被告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甚明,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 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即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 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 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 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款項仍存在被告申辦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被告 將其申辦虛擬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 頭帳戶,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2萬元匯入上該虛擬帳戶後 ,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而玉山銀行雖為第三方支付機構代管該筆款項,並 因告訴人報警經警示而暫未轉出,但仍由該帳戶申請者與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協調確認買賣條件進行後續處理,則 該款項不僅為詐欺犯行者所詐欺既遂及洗錢犯行所得款項 ,且該虛擬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當可變更相關帳號、密碼 並與行動支付公司進行協調,即對該帳戶內款項仍具有實 際管領權限之人,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11號
  被   告 李致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賢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



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手法,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子 郵件信箱fwwef0000000il.com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cchqr115(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 取得虛擬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 年4月30日前某時,將上開行動支付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支付帳號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透過 We Data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經其向 鄭訓哲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致 鄭訓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19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 上開虛擬帳號。嗣經鄭訓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訓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致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家豪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其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訓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鄭訓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韋中、潘靜宜戴勝吉何曉菁及鄭訓哲、被害人張馨云溫舜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列被告范家豪申辦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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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