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如玉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2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如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如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司股本充實 ,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 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