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0號
TPDM,112,審簡,15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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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0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2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豪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市○○區○○路00巷之住處( 地址詳卷)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償轉讓予呂賢忠。嗣呂 賢忠於111年5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檢盤查,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後背包內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下稱 偵卷】第172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7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0頁),核與證人呂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3頁、第151至15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



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轉讓上開毒品之行為,除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遇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查,被告轉讓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以咖啡包方式包裹,有上開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該毒品是一名綽號叫「幻想」之女子給我的乙情(見 偵卷第13至15頁、第172頁),顯非循合法管道取得,復 無從證明屬自國外非法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 最近所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上開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轉讓予他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須



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 ,而本案被告轉讓上開同屬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參酌前揭所述,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 品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淡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8.0350公克,淨重7.1140公克,取樣0.1100公克,驗餘淨重7.004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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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