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
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920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志忠(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芒果 」)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王姜信耶(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石虎」、「西瓜」及「愛因斯坦」等人所屬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志忠與王姜信耶、「石虎」、「西瓜」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韻如 ,致其陷於錯誤,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 示),寄送至附表一「收件門市」欄所示便利商店門市。 嗣由王姜信耶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 上開門市領取陳韻如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後,至基隆火車站 附近交予依「石虎」之指示前來收取之陳志忠,再由陳志 忠放置在附近某處巷子內,再由「西瓜」前往收取。(二)陳志忠與「石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
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劉 瑋哲、廖宜炫、李祐希、杜威、鍾雅如、黃永漳、黃郁倢 、鄭伊芸、蔡弘榮、吳妍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由陳志忠依「石虎」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各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各金融帳戶金融卡上開各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祐希、杜威、黃郁倢、蔡弘榮、吳妍蓁訴由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陳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志 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希、杜威、鍾雅如 、黃郁倢、蔡弘榮、吳妍蓁、陳韻如、證人即被害人劉瑋哲 、廖宜炫、黃永漳、鄭伊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旨,然徵之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上手「石虎」以網路電話指示我至基隆火車站拿包裹 ,我到基隆火車站後,有一男子將包裹交付給我。之後「 石虎」叫我拿到附近巷子,他再安排其他人去拿。我離開 現場10幾分鐘後,有一名Telegram暱稱「西瓜」的人密我 ,問我包裹放哪等情(見偵32920卷㈠第29至30頁),足見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 無疑,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 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55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王姜信耶、「石虎」、「西瓜」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石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 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 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祖父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事實 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 均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前往收取,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收件門市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一 陳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陳韻如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 ID「mk594」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方可申請補助云云,致陳韻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右列收件門市,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 ⑴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0號卷【下稱偵32920卷】㈠第213至21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姜信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920卷㈠第65至71頁、第73至78頁) ⑶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1紙(見偵32920卷㈠第21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32920卷㈠第235至23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劉瑋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劉瑋哲自稱為「東風綠活」電商業者,並佯稱:因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瑋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5分許、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匯款4萬9,123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妏秀)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4分許、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⑴被害人劉瑋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83號卷【下稱偵27483卷】第141至1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7483卷第149至154頁)。 ⑶被害人劉瑋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7483卷第155至15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7483卷第67頁、第115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27483卷第47頁)。 2 廖宜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某民宿、中國信託商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人員致電予廖宜炫,並佯稱:因廖宜炫信用卡遭到盜刷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廖宜炫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分許、同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9萬9,999元、1萬5,01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奕伶)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5萬5,000元。 ⑴被害人廖宜炫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193至1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7483卷第201至205頁)。 ⑶被害人廖宜炫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偵27483卷第20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7483卷第69頁、第113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7483卷第48頁)。 3 李祐希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Tripadvisor」訂房網站、中信銀行人員致電予李祐希,並佯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祐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14分許、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7,707元、1萬7,123元至右列帳戶①;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同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奕伶) 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郵局,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李祐希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167至1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7483卷第175至185頁)。 ⑶告訴人李祐希提供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27483卷第187至19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7483卷第69頁、第113頁、第121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49頁、第52至5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美幸) 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44分許、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4 杜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0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Sunday Home」民宿、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杜威,並佯稱:因內部問題多扣10筆訂房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杜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1萬29元、6,248元至右列帳戶①;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②。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佑霖) 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領1萬6,000元。 ⑴告訴人杜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210至2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7483卷第217至235頁)。 ⑶告訴人杜威提供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236至237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7483卷第123至129頁、第75頁、第111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58頁、第49至5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漢偉) 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18分許、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 5 鍾雅如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50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阿里山霧很濃」民宿、某銀行人員致電予鍾雅如,並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被多刷一筆20間房間的訂單,須使用帳戶以匯款方式核對個資云云,致鍾雅如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4萬2,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漢偉) ⑴告訴人鍾雅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244至2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7483卷第242至243頁、第246至247頁)。 ⑶告訴人鍾雅如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250至25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7483卷第75頁、第111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49至50頁) 6 黃永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黃永漳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預定之民宿人員誤將其設成團購客,而誤刷一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黃永漳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1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美幸) 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被害人黃永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261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7483卷第267至271頁) ⑶被害人黃永漳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27483卷第27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7483卷第79頁、第109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51頁)。 7 黃郁倢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24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東風綠活露營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黃郁倢,並佯稱:因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郁倢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24分許,匯款4萬9,96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君)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⑴告訴人黃郁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325至3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7483卷第321至323頁、第329至331頁)。 ⑶告訴人黃郁倢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紙(見偵27483卷第33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7483卷第83頁、第107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54頁) 8 鄭伊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致電鄭伊芸自稱為「東風綠活」民宿官方,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誤設定連續扣款10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伊芸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①;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9,987元、4萬9,986元、9,107元、6,117元至右列帳戶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君) ⑴被害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278至2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7483卷第281至282頁、第285至294頁)。 ⑶被害人鄭伊芸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295至29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7483卷第83頁、第107頁、第123至129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54頁、第55至58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佑霖)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同日晚間9時2分許、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5,000元、1,000元。 9 蔡弘榮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花蓮順泰旅店」、中信銀行人員致電予蔡弘榮,並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午間團體套房,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蔡弘榮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19分許、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9萬9,912元、2萬9,996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瑾妮) 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34分許、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9,000元、3萬元。 ⑴告訴人蔡弘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350至3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7483卷第356至35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7483卷第87頁、第105頁)。 ⑷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59至60頁)。 10 吳妍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9日1時3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吳妍蓁自稱為「PARNELL帕奈兒」會計人員,並佯稱:因誤刷成批發商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妍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4萬9,924元、4萬9,924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琮郁) 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領9萬9,000元。 ⑴告訴人吳妍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7483卷第358至3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7483卷第356至357頁、第362至386頁)。 ⑶告訴人吳妍蓁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387至39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7483卷第133至137頁)。 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7483卷第61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