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
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卷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邱○婷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收文簿影本可佐(見審易字卷第85、89頁),並 經北檢於112年5月17日以北檢銘文字0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上情無誤(見審易字卷第107頁),然本案仍經北檢於112 年4月18日檢送案卷及起訴書至本院,有該署函文上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見審易字卷第5頁),則既不具備法定追訴要 件,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 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24日經偵 查書記官電詢撤回告訴意願時陳稱被告除了賠償之外,還要 參加志工服務,故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調偵340卷第21 頁),然據卷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憑據及偵查中 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審易字卷 第37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新臺幣 10萬元後,告訴人即同意於3日內撤回告訴,嗣於被告依約 賠償後,已確實遞狀撤回告訴,未見其撤回告訴有何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自生撤回之效力,當不因其於撤回告訴生效 後又表明拒絕撤回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 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不受理判 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 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記憶卡及硬碟,內存有被告被訴犯行竊 錄而得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核屬本案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 行所用之工具,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沒收,自應依刑 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 TOSHIBA藍色隨身硬碟1個、HD CAMERA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枚)2組、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XPERIA,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