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瓊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凌晨2時0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大樓),搭乘電梯至該址15樓之34高玉環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見大門未上鎖,逕自推門侵入本案住宅,趁高玉環入睡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高玉環放置在房間櫃子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包包等物)。嗣高玉環驚醒後追出至電梯口,林瓊書即倉皇自樓梯間下至14樓後改搭乘電梯逃逸至1樓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瓊書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本案大樓,案發時本案 大樓電梯及樓梯間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是去找欠我錢 的「楊國忠」,該人95年跟我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一直 都沒有還,我朋友「阿猴」說「楊國忠」都在那邊14樓或15 樓打麻將,我只有在走廊遊蕩,沒有進入屋內,我從15樓走 到14樓沒有聽到麻將聲,也沒有找到「楊國忠」,我有正當
工作,沒必要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大樓,案發時本案大樓電梯及樓 梯間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其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 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54、91 、111至112頁),且有前引電梯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檔案暨 影像截圖、本案大樓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見偵字 卷第27至36頁),堪以認定。又本案住宅大門因告訴人室友 訪客於前晚晚間11點離開後,其室友疏未上鎖,案發當時告 訴人入睡之際,突感覺1男子侵入其房間拿取放置於櫃子上 之本案包包等物,告訴人驚醒後追出,追至電梯口後即未見 該男子蹤影,經確認後有本案包包等物遭竊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119頁) ,且無違常情,亦核與前引電梯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影像截 圖相符,而可採信。
㈡復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前引電梯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檔案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6分步行進入本案大樓並搭乘電 梯上樓時,可見衣服正面平坦,雙手無持物、無肩揹或後揹 物品,當日凌晨2時21分時,被告自某樓層梯廳出現,小跑 步跑至逃生梯門,左手拿著一包包形狀物,包包的帶子自然 垂落晃動,右手推門後進入逃生梯,隨後一女子自相同方向 出現,走至電梯處東張西望,嗣另一檔案畫面見被告從逃生 梯門快步走出至某樓層梯廳,手持包包形狀物,快步走至電 梯前,可見包包的帶子自然垂落晃動,被告脫下手套後,進 入電梯,嗣於凌晨2時23分時,被告走出電梯,外套內腹部 位置明顯鼓起,與其進入本案大樓時所攝得腹部位置平坦乙 情顯然不同,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90至 91頁),不但可徵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亦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確有進入本案住宅,行竊時戴著手套以避免留下指 紋跡證,竊取本案包包等物後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旋即手持 本案包包等物自本案住宅跑出,小跑步穿越15樓梯廳逃入樓 梯間下至14樓,告訴人其後自本案住宅追出時已來不及攔下 被告,被告跑至14樓後改乘電梯下至1樓,過程中更將本案 包包等物藏放於外套內腹部處以免形跡敗露,至為明確。被 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相違,純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普通竊盜及加重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 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侵入住宅行竊行為,視法律於 無物,素行甚劣,實難再予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且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難認被告真 心悔悟或坦然瞭解本案犯行嚴重性,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從事殯葬業及建地開發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也曾經一次 一件就拿幾百萬元獎金、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可見資力 甚豐,無何飢寒起竊心之值憫之處,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本案財物價值非低、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被偷 竊的陰影還在,本案住宅我現在不敢住了,都住在朋友家等 語等一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 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 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 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 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上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 神,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包包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暗色格子後背包1只(內有高玉環所有之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及現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