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20號
TPDM,112,審易,32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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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境嶼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11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長沙店購物,於排隊結帳時,因 不滿結帳速度過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結帳櫃臺 旁之看板、鐵籠架,並將手上待結帳之商品牛乳2瓶用力朝 櫃臺丟擲,使該看板破損,牛乳2瓶亦因遭丟擲倒地無法販 賣,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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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