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博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博毅任職時間為「 111年2月2日至同年5月4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行, 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高,告訴代理人亦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所侵 占之款項已歸還,告訴人公司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字卷第83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36條 第2項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而侵占所保管之住房費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款項,兼衡被告準備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旅館櫃檯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實際 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
被 告 吳博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毅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任職於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經營之雀客旅館建北分館,擔 任該旅館櫃台人員一職,平時排班負責旅客入住、收取住宿 費、管理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 月5日某時,利用自己當時正在值班、負責管領、持有櫃台 內所存放之旅店零用金之機會,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當日零 用金中拿取新臺幣5,000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敦謙 公司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敦謙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聖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博毅挪用款項時親手所寫之所留字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敦謙公司員工資料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任職於敦謙公司所經營之上揭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