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
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勝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淵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內側車道,於是日19時31分許,行駛至林森南路地下道,接 近出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陸續煞停之情,適前方有李志峰騎乘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隨前車減速煞停之情,仍貿然前駛見狀閃 煞不及,而以車頭處撞擊李志峰所騎乘大型重型車車尾處, 致李志峰失控向左滑倒,而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胸部挫傷、 左腳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胡勝淵(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 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1至43、47、55至57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本院審 交簡上卷第50至5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對於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本院 審交易卷第128、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判斷依據。其他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第12859號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28、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峰指述相符(第12859號偵 查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事故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第12859號偵查卷第37、4 1至53、59至67頁),此外,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110年9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惠生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永馨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第12859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可 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使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述甚詳,是被告對前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充分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即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後車 駕駛人,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致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 隨前車煞停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以車頭處追撞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車尾處,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失控倒地,可徵
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遭追撞向左失控倒地,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第12859號偵查卷第5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逃匿,而經原審於111年11 月15日發布通緝,同年月17日通緝到案,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111年北院忠刑癸緝字第991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均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審程序進行中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原審認被告犯後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容有誤會,均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意旨,係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 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顯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 ,難認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部分,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小心,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為後方車輛未 與前方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未注意前車之行動,自後追撞前面隨前方車輛減速 停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害,蒙受身體痛苦及生活 上不便,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並坦承過失犯行,被告雖 賠償告訴人之意,但雙方因金額、給付方式上之差異而未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