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36號
TPDM,112,審交簡,13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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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亞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側 腕部、小腿」補充更正為「左側腕部、右側小腿」;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照駕駛,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187號卷第49 頁、第55頁),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 人陳振城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上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惟履行部分款項後即未 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設計業,當時月收



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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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