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18號
TPDM,112,審交簡,118,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榮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偵字卷第8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 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違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 害人傷重死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務 紀錄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字卷第43至44頁,審交簡字卷第9 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就讀高商進修部 、已婚、子女已成年、現為物流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7萬元、需扶養配偶及丈母娘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 第41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頁),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吳榮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渠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烏路1段與新烏路1段1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吳龍華沿新烏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遭吳榮渠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撞擊,造成吳龍華當場倒地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5日0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致 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龍華配偶王味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請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吳龍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貨車撞上被害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榮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若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