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
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光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營業小客車」,應予更正 為「自用小客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謝光釧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 卷第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偵字卷第3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5頁)。
5、被告謝光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光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4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遵循交通 號誌指示前行,竟違規闖越紅燈穿越交叉路口,致告訴人劉 玲芳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 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勞保年金生活、已婚、無扶養對象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47號
被 告 謝光釧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釧於民國111年5月13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行近設 置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建國南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 往來車輛先行,竟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玲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 玲芳人車倒後受有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破裂、創傷後壓 力症及焦慮等傷害。
二、案經劉玲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光釧之自白 坦承本件過失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 ㈡ 告訴人劉玲芳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謝光釧及告訴人劉玲芳所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 佐證案發情形及告訴人劉玲芳駕駛車輛遭撞之損壞情形。 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劉玲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光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