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8號
TPDM,112,審交易,6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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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琦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君琦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沿臺北市中正金山南路1段橋下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齊東街口(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 注意行經車道數相同路段,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鄭富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金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出血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1份、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 發生碰撞,並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下告訴人完全沒有外傷,碰撞後還 有跟我講話,原本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到現場 時覺得告訴人講話怪怪的,答非所問,送到醫院才說有自主 性腦出血,該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出告訴人頭部有撞 擊本案小貨車,且當時告訴人車速不快,告訴人亦有戴安全 帽,即便有撞擊,力道應不足以達到腦出血的程度。再依臺 大醫院病歷及回函,可以證明告訴人在撞車前就已經因右側 基底核出血而有左側無力之症狀,故告訴人腦出血之傷勢與 本案車禍事故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橋下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被告駕駛本 案小貨車未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直行,告訴人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 貨車右前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 有腦出血之情況,並隨即接受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等情, 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9頁、第113至123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三)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未暫停 讓告訴人先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右前側,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客觀注意 義務。然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實務係採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說。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 結果間,在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 前提下,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切事實(或稱條件), 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能預見」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認為有 行為人之行為通常皆足以發生該結果,即具有相當性,行 為人應對該結果負責,否則,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上開「腦出血」之傷勢與被告 之駕駛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當予以審究:  ⒈參諸上開本案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右前側,告訴 人頭部並未明顯受撞擊,而倒地時係身體右側著地乙情,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告 訴人斯時頭部有配戴安全帽乙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觀諸本案小貨車 與本案機車之照片,兩車均無嚴重毀損乙節,亦有前開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8至81頁),可徵本案車禍並 非劇烈撞擊,因此在告訴人頭部有佩戴安全帽,且未明顯 撞擊本案小貨車,及倒地時係身體右側先著地而頭部未明 顯碰撞地面之情況下,告訴人上開腦出血之傷勢是否為本 案車禍事故所導致,已然有疑。
  ⒉又參以告訴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上記載「T his time, acute onset left side weakness was noted around 2/8 16:30pm when the patient was riding m otorcycle. He was then bumped to truck driving wit h low speed at the intersection.」等節(見偵卷第11 3頁),其中就時點部分雖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落差,然 此乃因事發突然所致,本難期告訴人能清楚記憶並告知醫



護人員,但由上開病歷記載,仍可徵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 時,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到有急性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 。
  ⒊復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腦出血之傷害之原因為何乙節函詢 臺大醫院,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被診斷為右側基底核 出血,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騎車直行,撞上正要轉彎慢 速行駛小貨車,撞車前突然右側(按對照上開病歷摘要, 此處應為左側之誤載)無力。依據前述,吻合為自發性出 血」等節,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1663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⒋綜上各情,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雖有過失,因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所受腦出血之傷勢,既係因告訴 人身體突發之自發性腦出血所導致,自難認與被告本案過 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惟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腦出血 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 
(五)又檢察官雖聲請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可排除係告訴人頭 部遭撞擊所導致乙情再次函詢臺大醫院,惟本院已就告訴 人所受腦出血之傷害之原因為何乙節函詢臺大醫院,並經 該院函覆如前,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過失傷害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表:
勘驗標的 一、「LCEC207-01忠孝東路2段88號(金融中心大樓轉角)10.34.113.161」資料夾內之「2022_2_8 16_03_03-2」檔案。 二、「LCEC118-02金山南路1段、臨沂街6巷口10.34.115.121」資料夾內之「2022_2_8 16_03_00」檔案。 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2022_2_8 16_03_03-2」: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標示為忠孝東路2段88號(金融中心大樓轉角)。 ㈡畫面時間16:03:09,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畫面左側天橋下方迴轉道駛出。同時畫面下方有另一小貨車左轉欲進入該迴轉道;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直行。 ㈢畫面時間16:03:13,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即逕自直行。告訴人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後(頭部未明顯撞擊),身體往右側倒地。 ㈣畫面時間16:03:23,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畫面時間16:03:27,告訴人自行坐起。 二、檔案名稱「2022_2_8 16_03_00」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標示為金山南路1段、臨沂街6巷口。 ㈡畫面時間16:03:05,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畫面左側左轉駛入天橋下方迴轉道。畫面時間16:03:09,被告跨越雙黃線持續往前直行。 ㈢畫面16:03:12,另一小貨車左轉欲進入該迴轉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亮一下煞車燈後,持續往前行駛。 ㈣畫面16:03:12,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 ㈤畫面時間16:03:13,告訴人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處後(頭部未明顯撞擊),身體往右側倒地。 ㈥畫面時間16:03:22,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畫面時間16:03:27,告訴人自行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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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