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宗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搭乘梁智維(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8 分許,駛至開封街2段46號停靠時,陳政宗本應注意車輛在 單行道左側停車者,乘客應自左側車門上下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開啟車輛 之右後門,適胡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輛右後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膝髕骨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二、案經胡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政宗經本院依其於 先後二度警詢時陳稱之現居址合法傳喚,於112年5月3日審 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 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至於被告戶籍址部分,依被告前揭警詢時之陳報 情形可知僅為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且審理時經該址之台北巴 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傳票,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視線被小客車C柱 擋住,而且我不知道小客車單行道靠左停車時,乘客要從左 側車門上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搭車行經前揭時、地,開啟右後車門時撞及告訴人胡敬 人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 偵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智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 第25至28、39至40、1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51至 63頁,審交易字卷第49至50、61、69、71、77至86頁),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乘客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 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案發當時被告 所搭乘之車輛係於單行道上靠左沿路緣停靠,有前引現場照 片可參,被告自應從左側開啟車門下車,而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開車門沒前有先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審交易字 卷第65頁談話紀錄表)、我從右邊下車時沒有特別回頭看就 開門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同案被告梁智維 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開啟中控鎖讓乘客(即被告)下車,結 果乘客就直接推開車門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可徵 被告確有違規從右側開啟車門且疏未注意禮讓後車先行之過 失,被告更無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
㈢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 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 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報請偵辦之警察機關於報告偵辦時迄本案偵結止,未將前揭 自首及部分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檢送檢察官,亦未見檢察官於 偵結前詳加調查前揭自首情形,特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乘客開啟車門時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