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02號
TPDM,112,單禁沒,30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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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紹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本案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故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認為本案為該次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遂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4公克,淨 重0.045公克,經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43 公克)、殘渣袋1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鑑驗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三份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63至65頁),足認上開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上開殘渣袋1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因均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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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