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40號
TPDM,112,原簡,4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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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10月31日 凌晨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至2時 12分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DNA型別鑑定)」外(見原簡卷第31至33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有使用交通工具之 需求,即未思循正途獲取,在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情形下,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毫不足取。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林宥甫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告訴人林宥甫遭竊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棄置他處後,已經警查獲、發還告 訴人,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表示系爭機車之財物完好(見偵卷 第4頁),足認被告實際上造成之財物損失已獲減輕,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暨其過往素行非佳,且有數次竊取機車之 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系爭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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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