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指定辯護人 沈川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子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 騙匯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而提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 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及收受贓款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最終坦承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有7,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縱 被告曾稱該報酬係與另案被告林瑋鵬均分(見偵字第1759號 卷第1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8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 告林瑋鵬曾分得此部分之報酬,且被告自領得該7,000元報 酬時即有支配之權,故此部分未扣案款項7,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16號
被 告 王子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在其與男友林瑋
鵬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住處,取得林瑋鵬( 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2 70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復將本 案帳戶號碼告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0年5月26日晚間5時50分許,偽以陶 板屋餐廳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孟純並佯稱其在陶板屋餐廳 消費後,因該餐廳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鍾孟純之資訊帶入某 專案導致錯誤扣款,其可通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再度撥打電話予鍾孟純,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受陶板屋 餐廳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云云,致鍾孟純陷於錯誤,依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54分許,以利用 網路跨行匯款新臺幣1萬3,897元至林瑋鵬本案帳戶。待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認鍾孟純已匯款後,即指示王子佳在西門町某 處將林瑋鵬本案帳戶內鍾孟純所匯款項悉數領出,並前往高 鐵臺北車站某處轉交予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彼等詐欺鍾孟純之犯罪所得,後經鍾孟純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本署傳喚林瑋鵬到庭說明後,偵悉上 情。
二、案經鍾孟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子佳之供述 被告陳稱林瑋鵬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伊使用,並受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金錢,並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獲致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孟純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林瑋鵬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瑋鵬之證述 證人陳稱開設並使用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王子佳,用以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金錢並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獲致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孟純之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