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日…」 之記載更正為「…22日…」、第3行「利柏成所有遺失」之記 載更正為「利柏成所有遺落」、第5行「…金融卡2張等物」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金融卡2張、駕照2張、學生證1張等物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 訴人利柏成在警方開始調查本案前即於警詢中指稱:我於民 國111年11月22日3時35分許騎車行經環河南路2段時,錢包 從口袋掉出來,而後騎至西門町停車時即發現錢包不見了, 便繞回去看,該錢包已經不在原地,前述過程有行車紀錄器 可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所述時間於案發前不 久,且所述地點即係被告撿拾本案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處,足 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物品之遺落地點,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 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是核被告孫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本案物 品後,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 上說明,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且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 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 而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儲值約100元之悠遊卡1張 2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駕照2張、學生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孫子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豪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利 柏成所有遺失於該處路面上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4,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儲值約100元之悠遊卡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撿拾後將之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利柏 成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利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利柏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盤查影像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孫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