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 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 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 酒醉駕車之紀錄;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王建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於1 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 道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王建長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交岔口時,因無照騎車而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 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