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宇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7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宇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建國南路1段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禮讓前車先行,不得任意按鳴喇叭使 前車讓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按鳴喇叭 使前車讓道,適Delangre Oliver Claude Rene(中文名: 狄歐立,下稱Oliver)及Adrian Akram Aghbal(下稱Akram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駛至仁愛路3段 與建國南路1段口,楊世宇見狀即按鳴喇叭,使Oliver撞上 前方由Akram所騎乘之自行車,致Oliver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併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