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6號
TPDM,112,交訴,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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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宇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宇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建國南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禮讓前車先行,不得任意按鳴喇叭使前車讓道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按鳴喇叭使前車讓 道,適Delangre Oliver Claude Rene(中文名:狄歐立, 下稱Oliver)及Adrian Akram Aghbal(下稱Akram)騎乘自 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駛至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 路1段口,楊世宇見狀即按鳴喇叭,使Oliver撞上前方由Akr am所騎乘之自行車,致Oliver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併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楊世宇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Oliver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於現場等 候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案經Olive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被告楊世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Olive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kram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4頁、第82至83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卷第25至41頁、第49頁、第103至 105頁、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 訴人,亦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 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且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38頁),亦已履行捐款新臺幣3萬元與公益團體之和 解條件,有捐款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未記 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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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