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希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5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之錢櫃KTV某包廂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未待酒 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 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返家,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希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至21頁、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騎車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 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 全危害甚大,復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