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19號
TPDM,112,交簡,61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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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衛鋒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起至翌(7)日2時止,在其任職 調酒師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KC雪茄館」內,品飲 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2時27分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衛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19、47至48 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至3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調酒師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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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