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07號
TPDM,112,交簡,60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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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欄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業已達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如釀災 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又其於民國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速偵字第2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為本案犯罪,不宜薄懲;併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經休息約10小時始開車上路, 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暨其自述從事紡織業、經濟狀 況中產、學歷為大專畢業(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9號
  被  告 黃永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 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KT 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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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