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05號
TPDM,112,交簡,605,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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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 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餐飲為業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許展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智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48樓之CELAVI酒吧內試飲調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4時34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南京東路1段口處,為 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68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2年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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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