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67號
TPDM,112,交簡,56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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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月霜飲酒 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至7時許間」、行向為 「欲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住處」、遭攔查情狀為「警方見其面 色潮紅、全身酒氣且行車搖晃不定」,證據部分補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速偵字卷第15 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因向員警問路時,面色潮 紅、散發酒氣且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有不該;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除於7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考量其年紀已長,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預計行車路線非短及幸未釀成交通事 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林月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霜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友人住處門口,飲用啤酒1瓶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96巷口,與警方問 路,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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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