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紹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胡紹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
被 告 胡紹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紹康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 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內,飲用不知情品牌之洋酒後,仍 於同日11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為警攔查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胡紹康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紹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係極重度聽力障礙,且無公共危險之前 科,請科以適當之輕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