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見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 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返家,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松信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見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6至18頁、第48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 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 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 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完全相同,均為酒駕案件,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欠缺守法意識,對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