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於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 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所為合乎自首情形,依法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有上開自首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李青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岳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內道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9號水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 金國騎乘腳踏車自前址由北向南穿越行人穿越道,欲左轉往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金國受 有雙手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左腕舟狀股骨骨折、左腕疼 痛、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金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告訴人李金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 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