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47號
TPDM,112,交簡,44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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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勝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 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中央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昏昏欲睡,不慎追撞前方由洪國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2人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勝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偵字卷第13至17、81至82、95至96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 片12張可憑(偵字卷第27、29、41至59、63頁)。又本案被 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 毫克,然於員警到場時,被告自承恍神,偵查中亦稱當下昏 昏欲睡等語(偵字卷第43、95頁),且事故現場無障礙物影 響視線乙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可考(偵 字卷第43頁);況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中,「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 」之項目不合格(偵字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行經事故發 生地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被害



洪國峯所駕駛車輛而釀成事故,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作用 ,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雖未 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 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擊力強,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 不宜薄懲;又其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製造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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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