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違規 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接近長沙街2段之路口旁,本應 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開 啟車門時,均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 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本案 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復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 車門欲進入車輛,適有陳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妻即毛馨瑛行經該處,一 時閃避不及,致使毛馨瑛之右腳與本案汽車之左側駕駛座車 門發生碰撞,毛馨瑛因此受有右足撕裂傷長約8公分、右膝 挫傷等傷害。洪志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毛馨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志賢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並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 意禮讓證人陳國維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致本案汽車之左側駕 駛座車門與乘坐於本案機車之告訴人毛馨瑛右腳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等情不諱,然辯稱:我雖然有過失 ,但是證人陳國維與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接近長沙街2段之路口旁,本應注意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 時,均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 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本案汽車違 規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復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欲 進入車輛,適有證人陳國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 處,一時閃避不及,致使告訴人之右腳與本案汽車之左側駕 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撕裂傷長約8公分 、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 並據證人陳國維、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2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7至23 、117至11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 下稱乙卷】65至66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及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甲卷第27至29、31至33、57至63、77 至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我搭乘證人陳國維騎乘之本案機車 經過案發地點,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違規停車在路邊,被告 突然開啟車門撞到我右腳,導致我受傷等語(見甲卷第18頁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是要上車等語(見乙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走過去本案汽車旁要開 門,被告開門就撞到我的右腳,被告還沒坐到駕駛座上,我 當時以為被告只是路人要走過去,沒發現被告就是本案汽車 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陳國維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時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經過案發地點,被告駕 駛的本案汽車違規停車在路邊,被告突然開啟車門撞到告訴
人右腳,導致告訴人受傷,當時我注意看前方,沒注意看路 邊等語(見甲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騎車經 過本案路段,後面搭載告訴人,該路段是紅線,突然本案汽 車的駕駛座車門打開,打到告訴人的右腳,腳卡在車門,告 訴人慘叫一聲,血流如注等語(見甲卷第118頁),可知告 訴人與證人陳國維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搭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 路段時,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 上該車門,其等均未預料被告會突然開啟違規停放於路邊之 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等情。
⒉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以及證人陳國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以本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亦註明被告自述欲開駕駛座車門上車而肇事等語 ,並經被告簽名其上(見甲卷第59頁)等情交互以觀,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詳細經過應為:被告於案發時將本案汽車違規 停放在事故發生地點,適證人陳國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 人行經該路段,而被告在未讓後方來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進入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而導致車門與 告訴人右腳碰撞,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至為明灼。 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案發時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車禍發生地點,且該地 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乙卷第50頁),且有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甲 卷第77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被告復自陳於案發時,業已開啟駕駛座車門將 右腳跨入車內,車門還沒關上,就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等語( 見甲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開啟本案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 欲進入駕駛座時,其開啟車門應已到達成年男子身體寬度之 程度,顯見被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 亦未讓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是被告上開違規之 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甚 明。至證人陳國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其 等均未預料被告會突然開啟違規停放於路邊之本案汽車駕駛 座車門,自無過失可言。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臺北市車鑑會亦採 相同結論,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 7325號函附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乙卷第71 至73頁)。
⒊被告考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詳細資料可參(見 甲卷第87至89頁),對上開交通基礎知識應具有一定認識, 且應注意參與交通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以免發生交通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甲卷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 停車之路段,且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 其先行,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屬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外,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 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國維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信。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乙節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甲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部位,與本案車 禍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 ,堪可認定。
⒉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㈤又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陳國維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與本案汽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發生碰撞後,只有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板金前端插在我的 腳上,插得很深,本案機車沒有倒地或摔倒等語(見甲偵卷 第18頁),足見依卷內事證,本案汽車車門碰撞到告訴人後 ,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情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到現場、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甲卷第69頁),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程度, 民事部分因未願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未獲告訴人 諒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