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42號
TPDM,111,附民,74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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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原 告 吳宜柔

被 告 林政勳

孫桂桐


陳冠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林政勳孫桂桐陳冠錡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案件中詐 騙原告之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 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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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