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號
TPDM,111,金訴,23,202305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義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秀婕



張君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864號、109年度偵字第2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秀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
二、張君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三、張宗義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 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秀婕張宗義(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之女友,亦 為婕渝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婕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張君睿張宗義之子。張宗義林秀婕張君睿明知辦理國 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詎林秀婕張君睿張宗義共同基於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起至108年10月 間,透過婕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招攬、聯繫有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友人及不特定客戶,藉由友人或不 特定客戶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往返須頻繁兌換及使用新臺 幣及人民幣之機會,以婕渝公司板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兌之用,在臺代收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特定客戶鄭進清、廖又立、林勇全陳進財、張翁粽吳月紅梁明弘陳秀榛林金生鄭啟明李雪芬洪益 勝等人之新臺幣匯款,再透過張宗義中國大陸地區友人「許 潤奕」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以等值人民幣給付予前 述客戶指定之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張宗義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大約千分之1之手續費,迄108年 10月止,張宗義等人使用婕渝公司上開帳戶涉案期間收受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22億1,679萬3,985元,匯出金額亦達22 億1,678萬8,971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張宗義獲 取之犯罪所得約為221萬4,579元(無證據證明林秀婕張君 睿有獲取報酬)。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 8年12月5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等地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2卷第145頁;甲1卷第333頁)、被告張君睿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甲1卷第333頁),且經證人謝棋戎鄭進清 、廖又立、林勇全林坤正陳玟萌陳進財、張惠儀、黃



裕隆、邱世湞張翁粽吳月紅、梁明弘、陳秀榛、林金生、鄭 啟明、李雪芳陳語彤洪瑞發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A1卷第133至144、205至211、247至251、259至267、27 5至281、287至292、295至300、303至309、315至321、325 至331、335至345、383至389、391至398、401至405、413至 419、423至428頁;A2卷第207至219、312至315、327至341 、409至412、413至421頁;A3卷第87至90頁),並有婕渝公 司板信商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張宗義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婕渝公司匯款予被告張君睿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謝 棋戎上海商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婕渝、捷駿發公司、尚 發公司登記資料、申報營業所得稅額記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A1卷第9至59 、101至103、125至132、223至236頁;A2卷第31至45、46至 60、105至130、177至183、185至190、225至233、505至621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林秀婕、張 君睿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張君睿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稱被告張君睿應係幫助犯云 云(見甲1卷第253至255頁),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⒉觀之卷內被告張君睿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張君睿與「冠憶興老闆娘」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 張君睿以「張」代稱,冠憶興老闆娘以「冠」代稱): (2018年5月21日)「冠:有人民幣嗎」、「張:老闆娘您 要多少?」、「冠:今天多少」、「張:4.63左右」、「冠 :明天再和你說」、「張:好的」、(2018年6月1日)「冠 :今天匯率多少」、(2018年6月4日)「冠:今天匯率多少 」、「張:老闆娘不好意思」、「張:資料可以在給我一次 嗎?謝謝」、「張:(圖片)」、(2017年11月17日)「張 :4.52」、「張:老闆娘資料在麻煩您」、「張:是跟之前



一樣嗎?」、「張:(匯款資訊圖片)」、「冠:是」、( 2018年6月4日)「張:好的」、「張:老闆娘請問幾點方便 過去」、「冠:下午1點後」、「張:好的」、「冠:你爸 報4.61好像有比較貴」、「張:這個可能要您跟他橋,基本 上公司一定要高」、「張:老闆娘我現在過去」、「張:大 約40分鐘內到」、「冠:好」、「冠:你爸說4.605」、(2 018年8月13日)「冠:今天人民幣多少」、「張:老闆娘等 一下喔我請人聯絡您」(見A2卷第178至180頁)。 ⑵被告張君睿與「英恒達」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張君睿 以「張」代稱,英恒達以「英」代稱):
(2018年3月31日)「英;您好,我們今天想要匯人民幣$10 0,000,匯率多少?」、「張:請聯絡0000000000」、「張 :謝謝您」、「英:請問,如果今天要匯人民幣$100,000匯 率是?」、「張:等等喔我問好跟您說」、「張:您有資料 了嗎?」、「張:4.53」、「張:(語音通話)」、「張: 在麻煩盡快喔怕晚一點會沒有」、「張:感謝您」、「英: (匯款資訊圖片)」、「張:全部匯這個嗎」、「英:對, 幫我匯農行」、「張:好的」、「張:10對嗎」、「張:10 0000」、「張:今天會處理在麻煩您了謝謝」、「張:水單 在麻煩您了謝謝」、(2017年9月19日)「英:請問,如果 我想匯人民幣$100,000,大概匯率是多少?」、「張:4.58 」、「張:可以嗎」、「張:語音通話」、「英:如果匯$2 00,000,有比較便宜嗎?」、「張:你要匯到哪?」、「英 :中國農業銀行」、「張:會計小姐在麻煩您跟老闆娘報告 」、(2017年6月22日)「英:謝謝」、「英:還有,下星 期一下午,4:00過後,來收5月運費的支票,順便收上次匯 款的差價$3,000」、「張:好的。我等等到公司跟您說匯率 」、「張:3000元麻煩跟運費分開」、「張:感謝您。看要 要付現還是開票都可」(見A2卷第47至53頁)。 ⑶被告張君睿與「蔡小姐-千女」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張 君睿以「張」代稱,蔡小姐-千女以「蔡」代稱): (2017年2月22日)「蔡:請問今天匯率多少」、「張:4.4 3」、「蔡:要匯20萬人民幣」、「張:好的」、「張:匯 到哪?」、「蔡:連妙如工商銀行廣東省汕頭市潮南峽山支 行0000000000000000000」、「蔡:在麻煩給我帳號」、「 張:板信商業銀行」(見A2卷第183頁)。 (2018年3月5日)「張:蔡小姐早安」、「張:前幾天老闆 有問我」、「張:今天4.55」、「張:有需要在跟我說」、 「蔡:早安~~」、「蔡:要匯16萬」、「張:我問一下」、 「張:看有沒有這麼多」、「蔡:好的」、「張:感謝」、



「張:有的」、「張:資料麻煩您」、「張:謝謝」、「張 :(語音通話)」、「張:蔡小姐不好意思對方算錯目前剩 9其餘可否明天在處理」、「蔡:那可以明天在一起匯嗎」 、「張:可以」、「張:感謝」、「蔡:謝謝」、「張:資 料在麻煩您」、「蔡:好~~明天如果匯率有差在跟我講一下 」、「張:好的」、「蔡:(匯款資料圖片)」、「蔡:鄭 杰鵬工商銀行廣東省揭陽市普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張:全部入這?」、「張:對」、「張:收到」、「 蔡:(謝謝貼圖)」(見A2卷第54至57頁)。  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張君睿確實在客戶詢問匯率時,能 給予客戶準確之答覆,復會問客戶「要多少人民幣?」、「 匯到哪?」,並提醒客戶「麻煩盡快喔怕晚一點會沒有」等 情,足認被告張君睿確有與客戶聯繫換匯事宜,並對於換匯 之細節清楚知悉。
⒊再稽之被告林秀婕經扣案手機內,亦有被告張君睿所傳送之 之「何軍玉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荷塘鎮支行00 00000000000000000」、「洪墩輝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中山 分行古鎮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中國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內容(見A2卷第107至108頁),且被告張君睿提供其名 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宗義於 本案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義證述在卷(見A2 卷第7頁),復有婕渝公司板橋商銀帳戶匯款予被告張君睿 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稽(A1卷第1 25至132頁)。更可認定被告張君睿與被告林秀婕、同案被告 張宗義就匯兌業務確有彼此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同案被告張 宗義於所稱「但是我請張君睿幫忙的情況很少,張君睿不會 處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換匯的業務」等語(見A2卷第18頁) ,則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此部分顯係為迴護被告張君睿而 為之陳述,尚難憑採。是被告張君睿於本案中,確係共同實 行匯兌業務之人,其與被告林秀婕張宗義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張君睿自陳自己並不清楚客戶的錢 如何匯到中國大陸等語(見A2卷第165頁),亦無礙於其應 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張君 睿確與被告林秀婕、同案被告張宗義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㈢本案所收取之匯兌手續費應係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 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具狀稱:本案之匯兌手續費,應係每筆匯 兌金額抽取千分之1等語(見甲1卷第187頁)。經查,同案 被告張宗義於偵查中供稱:「(匯率的部分你有沒有賺匯差 ?)我是用奇摩的,有沒有賺我不知道。沒有什麼賺,不是



專門在做這個,都是幫客戶,我只有客戶才幫他們。」、「 (謝棋戎是你的誰?)我跟他買調味料的廠商,是很久的朋 友也是客戶。我在大陸跟他買調味料,辣椒醬、甘草,胡椒 ,在大陸賣。」、「(你跟他買一個月的貨款約是多少?) 滿多的,一個月大概1000萬臺幣左右,一年差不多一億多。 」、「(你一年賺多少?)都是1、2%在賺,3%以内。」等 語(見A2卷第73頁),是觀之同案被告張宗義上開供述之脈 絡,其所供稱獲利之比例1、2%部分,乃指「調味料,辣椒 醬、甘草,胡椒」等之生意往來,尚非指匯兌業務之獲利或 手續費之比例。再參諸國內銀行外匯手續費約為百分之0.05 ,及800元之最高收費上限,有第一銀行外幣存匯業務收費 標準、玉山銀行外匯業務收費標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甲1 卷第193至197頁),堪認起訴書認定同案被告張宗義賺取匯 兌金額百分之1至2之手續費,與實際匯兌之情形尚有未合。 因卷內並無此部分之明確佐證,則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爰 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即本案匯兌之手續費應係匯兌 金額之千分之1。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 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本件被告林秀婕張君睿與同案被告張宗義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有人民幣或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完成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婕張君睿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就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 業務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 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四、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 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 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 ,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 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㈡本案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該當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等人以婕渝公司帳戶進行匯兌業務,收受金額達22 億1,679萬3,985元(如附表二所示)。至起訴書附表二雖記 載被告張君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入或匯入金額 」計4億7,196萬8,935元,然依據張宗義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所示,除大額存入外,亦包含多筆大額提領之記錄,此有張 宗義大額通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A1卷第125至130頁)。是 以,起訴書將大額提領及存入金額加總後,全部計入本案「 存入或匯入金額」欄位,即有誤會。再參酌被告張宗義於偵 查中供稱:婕渝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是純粹用來收受客戶貨款 沒錯,但是張君睿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全都是 收受貨款所用,也有我個人私用的款項在裡面等語(見A2卷 第8頁),則上開各筆提領交易因無法辨認係交付換匯款項 所提出、或為張宗義個人使用,或為其他換匯帳戶之往來( 如婕渝公司款項轉出後存入張君睿帳戶,後續提領後交付代 收款之委託人,該筆款項於婕渝公司匯兌款項已計入,張君 睿帳戶再計入即為重複計算),故被告張君睿前揭二帳戶不 宜逕以收支總數計入匯兌總額,復因被告張宗義已死亡,而



無從驗證各筆提領款之用途,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案匯兌 規模僅以婕渝公司之帳戶往來金額作計算。從而,本案被告 林秀婕張君睿與同案被告張宗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經辦所收取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 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 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婕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林秀婕張君睿與同案被告 張宗義透過婕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 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⒉又被告林秀婕為婕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林秀婕於 偵查中供述在案(A2卷第8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宗義所述 相符(見A2卷第5頁),被告林秀婕復與同案被告張宗義共 同辦理本案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與客戶聯繫往來,有被告林 秀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A2卷第109至130 頁),足認被告林秀婕對婕渝公司之營運乃與同案被告張宗 義同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而為婕 渝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 核被告林秀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張君睿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 上揭身分之被告林秀婕、同案被告張宗義就上揭非法匯兌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張君睿所為,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
 ⒋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秀婕為婕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案被 告張宗義為婕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以婕渝公司之營業 處所對外招攬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於審判中諭知上開法條(見 甲1卷第161頁),無礙被告林秀婕張君睿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予以補充。
 ㈣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宗 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多次匯兌 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 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 」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秀婕已於偵查中自白(見 A2卷第145頁),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秀婕固曾於偵查中自 陳:不清楚匯兌之犯罪所得,張宗義每個月給我五萬等語( 見A2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稱:我的認知那是張宗 義給我的生活費,要繳房租及生活開銷,我不覺得是薪資; 至於年終,那是張宗義每年領到年終10萬元,他會拿回來給



我等語(見甲1卷第337頁)。再徵之同案被告張宗義稱:我 與林秀婕認識很久了,我們是男女朋友,林秀婕並未實際在 婕渝公司任職等語(見A2卷第5頁),復未提及曾給付薪資 給被告林秀婕等情,則被告林秀婕前揭所稱其並未自婕渝公 司支領薪水一節,應堪以採信。是被告林秀婕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君睿雖與被告林秀婕,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 導、決策者,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而取得相關之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 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 ,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 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 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 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 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 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 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 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 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婕渝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